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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高通”商標之爭凸顯品牌戰(zhàn)略重要性

來源:社文商標    發(fā)布時間:2016-06-01 07:25:00  瀏覽:1935

5月17日,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通)狀告QUALCOMM Incorporated(美國卡爾康公司,下稱美國高通)等三被告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原告高通請求法院判美國高通停止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全部行為,包括停止將“高通”用在其產品和服務上的全部行為、停止將“高通”用作其和其關聯(lián)公司翻譯的企業(yè)名稱的字號、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億元等。

  高通在市場中被誤認“傍名牌”

雖然高通在1992年成立時已將“高通”作為企業(yè)商號或字號使用,并陸續(xù)在相關產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了“高通”商標,但隨著美國卡爾康公司進入市場后,源于其絕對性的市場地位和高知名度,擁有“高通”商標專用權的高通卻常被看作是傍他人的品牌。這讓高通很是苦惱,其董事長程儒萍表示,“在業(yè)務交流過程中,我們經常被誤認為美國高通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我們說我們不是,對方說那你們是在傍別人的品牌。”

程儒萍覺得很委屈:“就連我們明明是在維權,但有些人會認為,明明美國高通很出名,你們現(xiàn)在是不是搏出位。但其實的民營企業(yè)非常不容易,我們投入幾千萬到半導體芯片中,在產品開拓市場中,我們還得經常被迫接受我們是在傍大款。”

  美國高通曾欲購買高通商標

高通主要專注于智能物聯(lián)網的研發(fā)與生產,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的民營高科技企業(yè),原名稱為“上海高通電腦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更名為“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自1992年起,上海高通公司先后使用、申請、注冊了一系列“高通”商標,業(yè)務涵蓋通信、集成電路、計算機硬件及服務。

1998年,美國高通進入。2001年美國高通在北京注冊了“高通無線半導體技術有限公司”以及“高通無線通信技術()有限公司”。隨后,美國高通也認識到相關產品和服務在市場知識產權方面的問題,并積極申請注冊相關商標。同時就市場中存在的“高通”產品和服務商標,曾先后開價5萬、200萬購買高通,遭拒后再出“撤三”狠招,并成功撤銷高通多項注冊商標。

  高通積極開展維權行動

2002年8月,高通向美國高通發(fā)出律師函,要求其停止將“高通”作為字號并作為其產品及服務的商標的行為,理由是美國高通自2001年起即在其官網、官方微博上大量突出使用“高通”與其處理器及芯片產品相關聯(lián),大范圍應用于手機芯片的推廣和銷售。

郭國中律師認為:“美國高通進入18年后,法院才正式開庭審理其與高通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時間跨度如此之久實屬罕見,最主要的原因是美國高通作為一家大型跨國公司,具有非常龐大的知識產權律師團隊。”

作為通信行業(yè)金字塔塔尖的企業(yè),美國高通在移動芯片領域擁有絕對技術優(yōu)勢,有“全球芯片之王”稱號。此外,美國高通同時是世界上最知名的以專利授權為主要利潤來源的科技公司,被譽為知識經濟時代的象征。據(jù)了解,美國高通擁有世界上各主流2G、3G、4G制式標準的核心專利,手機生產企業(yè)都需要向其繳納專利費。

據(jù)郭國中介紹,“在美國高通,律師比工程師還多。為了在全球收取穩(wěn)定的專利費,美國高通儲備著一支龐大的律師軍團,有人形容說,美國高通每天發(fā)往全球的律師函多到數(shù)不清,眾多企業(yè)成為它的訴訟對象。”

當然,美國高通在全球擴張中也是被告席上的???,例如諾基亞等六大國際公司,曾與其打專利侵權官司;再比如去年2月,美國高通被國家發(fā)改委以觸犯反壟斷法之由開出了60.88億元的天價罰單。

上海交大策略與危機管理研究所執(zhí)行所長蘇建誠教授認為:“平心而論,這起商標糾紛,是雙方不期而遇,并非蓄謀已久。倘若高通提供的證據(jù)被法院采信,勝訴的可能性會增大。反之,如果案件走向對高通不利,要有一個開放的心態(tài),學會尊重對手,并從中吸取經驗和教訓;若美國高通敗訴,則面臨三個選擇,一是在市場停止使用高通商標,二是退出市場,三是購買轉讓商標。當然第三種可能性最大。 ”

郭國中表示:“在目前鼓勵創(chuàng)新創(chuàng)業(yè)環(huán)境下,上海高通訴美國高通商標侵權案,具有劃時代意義,表明企業(yè)知識產權工作已從被動防御轉變?yōu)閼?zhàn)略進攻,同時,民營企業(yè)面對國際巨頭企業(yè),在做好知識產權保護布局情況下,也一樣可將知識產權作為維權的重要武器。 ”

這一商標糾紛案也警示企業(yè)規(guī)范使用注冊商標的重要性,尤其要全面、準確、有效保留相關使用證據(jù),以免在頻繁“撤三”中處處被動,以致失去相關注冊商標專用權。當然,針對“撤三”需要進一步完善,尤其是存在競爭關系的市場主體多次提出“撤三”的情況下,應確定一定條件認定為“惡意”,并采取一定的處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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