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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商標侵權的四個因素

來源:尚標采編    發(fā)布時間:2016-03-09 03:23:00  瀏覽:1494

21世紀,網絡的觸角延伸到社會的每一個角落,傳統(tǒng)的商標法律制度也面臨著挑戰(zhàn)。網絡技術導致許多新的商標侵權形式出現(xiàn):如域名搶注侵犯商標權;Meta-tag元標記對商標的隱性侵權;網絡廣告和網絡鏈接中的商標侵權等。

針對網絡商標侵權行為呈現(xiàn)出的許多新特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WIPO)2001年制定了《保護網上商標和工業(yè)產權中的其它標志的建議》(下稱《建議》),對網上知識產權提供法律保護。下面,筆者主要結合該建議,對認定網絡商標侵權行為時應當注意的商業(yè)使用、混淆、合理使用及主觀惡意四個因素作初步探討。

一、商業(yè)使用

在傳統(tǒng)商標侵權中,把侵權標記粘貼在商品或者包裝上;提供或陳列供銷售的帶有標記的商品;將商品投放市場;或者以投放市場為目的,儲存帶有該標記的商品,或用此標記提供服務;進口或出口帶有侵權標記的商品;在商務文書、廣告中使用侵權標記都可視為商業(yè)使用。

但在網絡商標侵權中,商業(yè)使用因為網絡這種載體的出現(xiàn)而增加了不少新的表現(xiàn)形式,認定的標準也隨之發(fā)生了變化。依據(jù)《建議》,網上的商業(yè)使用除了要以商業(yè)或交易為目的外,還必須對特定地區(qū)造成商業(yè)影響。判斷這種商業(yè)影響的因素有:一是在現(xiàn)實中,商標的使用者是否采取了商業(yè)活動;是否為成員國的消費者服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合法地運送到成員國或者與成員國內的人有商業(yè)關系;二是在網上使用商標時,商標使用者是否發(fā)表了聲明,聲稱他不對成員國的消費者提供產品或服務;商標是否以交互式方式針對成員國網絡用戶使用;網址能否被成員國的網絡用戶訪問;是否標明與成員國相關的地址、電話號碼等;商品的價格是否以成員國官方貨幣標出;對商品的描述是否使用成員國的主要文字;商標是否與成員國內合法注冊的域名有關。

在英國的Euromarket Designs Inc v. Peters案中,法官Jacob認為,雖然在網上使用商標意味著在世界上任何可上網的地方使用商標,但這樣做的結果會使在那些并未對原告商標造成損害或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地方也可提起侵權訴訟。因而,對此種使用應加以限制,比如考慮該地區(qū)通過因特網是否可以購買該商品。在此案中,法庭發(fā)現(xiàn)被告沒有在英國從事貿易,也不打算這樣做,因而在英國,被告商店名稱與商標相同不構成對商標的商業(yè)使用??梢?,商業(yè)使用要求在地域和商標使用人之間必須具備實質意義上的聯(lián)系。

二、混淆

《建議》中規(guī)定,有情況表明,商標的使用者在成員國內正在從事或有計劃從事與網上使用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這構成認定網絡商標侵權的因素之一。

當商標在網頁上使用,并且這些商品或服務與正當持有商標者相似或相同時,混淆很容易辨別;但如果商標用于鏈接、元標記或網絡地址(如域名和子目錄)中,因為商標并不直接針對特定的商品或服務,而是針對特定的網址,因而很難判斷是否構成混淆。在此情況下,需要進一步考察網址上的信息。就鏈接侵權而言,如果主網址上已經出現(xiàn)了由商標標明的貨物或服務,而使用者又積極地登陸鏈接的網址,這就有可能構成混淆;就元標記侵權而言,如果元標記使用特別的關聯(lián)詞用于搜索引擎來促銷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并且關聯(lián)詞可以標明商品或服務,則可能構成混淆;就網絡地址侵權而言,如果域名或子目錄的主體部分與其他使用在先的商標相同或類似,也可認定為混淆。

三、合理使用

許多國家的商標法將對商標的合理使用作為侵權的例外,這種例外在網絡上同樣可以適用?!督ㄗh》第八條規(guī)定了一系列合理使用的情形:一是在非商業(yè)網址上的非商業(yè)使用。比如在一些非商業(yè)組織(如體育俱樂部)、政府機構或慈善機構的網址上使用商標。二是基于言論自由而使用商標。三是使用商標對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確有必要。比如2002年著名的美國“花花公子女郎”案中,上訴庭裁定被告是基于善意描述自己曾是“花花公子”的年度女郎,被告只有使用原告的商標才能證明她在被花花公子公司授予年度女郎的事實,這對標明被告的商品或服務是必要的,不構成商標侵權。

另外,經營范圍是否相似,也可能成為判斷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澳大利亞gewinn案中,被告在網上以www.gewinn.at域名從事有獎游戲,原告出版一種名為Gewinn的金融新聞雜志,注冊了Gewinn商標以及www.gewinn.co.at的域名。當它發(fā)現(xiàn)被告已注冊并且使用gewinn的域名后,要求被告應每月支付其6500澳元。法院判決認為:對商標使用而言,只有可能引發(fā)對特定公司或個人的誤解時才構成混淆。在此案中,被告與原告有著不同的商業(yè)領域,且雙方并非特別有名,一方不能假設因特網用戶可能存在誤解。被告注冊域名在先,構成對原告商標的合理使用。

文章標簽:  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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